人權會指立院修正職權行使法有違國際人權公約意旨

國家人權委員會。(攝影/林宜瑩)

【林宜瑩整理報導】立法院5月2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案,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立法權過度擴張有侵害人民生活與隱私之虞,人民財產權恐會受到無理侵害與剝奪,戕害人民獨立無私及平等公開的司法權;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世界人權宣言》為普世人權價值,台灣更於2009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國家整體均有遵守公約運作義務。

國家人權委員會說明,就立院該修正案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違反者得按次處以罰鍰。但該法修正欠缺對法人、團體或一般民眾行使調查權構成要件,又若涉及個人隱私,修正案第50條之一明定須經立院調查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始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均規定,已有藉行使立法權而侵害個人隱私之弊。

又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任何人財產不容無理剝奪;一般民眾所擁有之文件、資料、檔案,係個人財產,除有涉及隱私外,更有可能涉及營業秘密或專利權利,該修正案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未予明定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強制要求一般民眾提供,已有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疑慮。

《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及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均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但立院該修正案第50條之一、第50條之二、第59條之三及第59條之四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舉行聽證,接受調查的一般民眾不得拒絕出席。

且立院進行準司法式的聽證,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予充分時間及便利以準備答辯,並能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然修正案第59條之六規定,僅須於聽證會前五日將開會通知等資料送達出席人員,且修正案第50條之二及第59條之四更規定須經主席同意,接受調查之一般民眾始得協同律師到場協助,有違國際人權公約規範。

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即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因此,國家整體均有遵守公約運作之義務,期盼攸關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職權行使之法律,能以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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