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編輯踏話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羅訴韋德案」,允許各州政府自行決定墮胎是否違法,對每一個關注女性權利以及生命權的人來說,無疑是一件爆炸性的大事,因為過往墮胎權受到美國憲法保障,如今已無法同日而語。對於身處台灣的大多數人來說,雖然擁有最先進的立法保障,卻對其緣由不甚清楚。本期新聞專題將從法律、信仰、社會工作實務等層面出發,一同認識這個美國現在正在發生的爭議,同時也盤點台灣的法律現況。在父親節的此刻,一同探討生命的議題,理解親愛家人的處境。

總編/陳逸凡


▶ 多面探討終止孕期 思考女性身體自主

(相片提供/陳文葳)

【Dalul專題報導】6月24日美國最高法院案件「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推翻「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的先例,引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允許美國各州自行決定墮胎是否合法。該案判定的過程中,癥結點常在生存權與選擇權之間考慮及討論。對此,婦女新知董事陳文葳表示,若用生存權及選擇權思考此議題,是非常二元論的想法,須省思其中關係及脈絡。

陳文葳說明,討論終止孕期議題時,女性常面臨生存權與選擇權二擇一的情況,但這並不是很友善的思考模式,再加上詞彙的運用——生存與選擇,前者更有重量,導致整個議題偏誤或失焦。在選擇方面,女性的處境非常艱難,再加上多數時候女性是沒有選擇的,如果用終止孕期來看,要面臨的是相對具有侵入式的醫療行為,所以這其實對女性是非常不公平。

陳文葳表示,在很多時候,社會資源配置、醫療資源的不一致,其實也讓終止孕期的議題多了更多權利問題的探討。她強調,終止孕期所包含的面向,並不是二元論的生存與選擇,也是倫理問題、權利問題、政策問題、醫療問題與科學問題等。

在醫療科技上,有諸多與生育有關的藥物及工具問世,像是保險套、避孕藥等。陳文葳表示,這些醫療科技的產物給了女性更多的選擇,至少是給予女性能力在事前或事後控制她的身體,藉由醫療科技的協助,某種程度上讓女性在實質的處境上有更多的選擇。

若從法律層面來思考此議題,陳文葳說明,台灣目前已經有不少性別相對平等的法律,從先前的《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開始,其實蠻大程度盡可能保障女性的權利;而與終止孕期相關的《優生保健法》,也盡可能讓女性有終止孕期的可能性,但在當代,還是可以看見不少性別不平等的樣態,尤其是在實踐面與文化面上,很多時候社會期待會給予女性壓力。

另外,職場上雖然有《性別平等工作法》,但實務面還是可以看見性別方面權利的侵害產生。陳文葳指出,很多時候並不是法律是否訂定清楚,而是權利是否有被落實的問題。在這個前提下,也許未來在性別平等或者是女性身體自主權,除了透過立法與修法之外,更要仰賴更多來自社會上觀念的推動,或是教育、其他措施的倡議,才有辦法落實權利的運用。特別在女性身體自主權上,未來可能因為科技的進步、觀念的革新,在談論到女性身體自主的議題時,或許會有更多面相。(本文末附有名詞解釋)


▶ 增進婦女選擇空間 建立健全輔助措施

(相片提供/劉志忠)

【林宜瑩專題報導】「墮胎在台灣是『有條件的合法』。」恩典法律事務所副所長劉志忠律師表示,依據《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懷孕在24週內,懷孕婦女可自行決定要不要進行人工流產,另就懷孕在24週以上,根據《優生保健法》第3章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第9條規定,懷孕婦女在六種情況下,經診斷或證明,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根據《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1.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2.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6.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劉志忠指出,《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較寬鬆的,只要懷孕婦女覺得會影響她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經診斷或證明者,仍可進行人工流產;至於上述第6款墮胎是否要經配偶的同意,則是最近修法熱烈討論的議題及方向,因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在今年4月7日提出的《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就朝刪除人工流產須經配偶同意等規定的方向進行,以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決定權,並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的要求。

因為根據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婚懷孕婦女有配偶者,依同條第1項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到配偶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在此限。該修法爭論點在於,成年未婚女孩可依同法第1項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規定,可自行決定是否生下小孩,但已婚婦女卻受未經配偶同意不得施行人工流產的限制,劉志忠直言,過去有此限制是因受到傳統社會「父權」影響,因此修法是朝不用經配偶同意方向進行。

對此,劉志忠表示,墮胎爭議的兩大拉鋸在於懷孕婦女的身體自主權與嬰孩的生命權,他認為,以台灣法律規定24週以下是否墮胎由懷孕婦女自行決定,與國際各國相關法律規定相比,甚至比美國現在對墮胎趨於保守態度,已是相當開放、進步。就他個人而言,是比較贊成應尊重生命權,不過,他強調所謂尊重生命權,也包括若危及懷孕婦女生命時應當如何處置,因此身為基督徒律師,是較站在保障嬰兒生命權並兼顧婦女生命權、自主權。

「我們應思考為何懷孕婦女不想生下嬰孩,若設法改善其經濟或生活環境,是否就能讓其有意願生下孩子?也就是透過健全後續養育或出養等相關補助措施,來減少婦女墮胎的想法。」劉志忠相信,健全的母親一定會想把孩子生下來養育,這是眾人可以努力的方向。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妊娠12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12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 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

「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起判決,使孕婦選擇墮胎的自由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

該案由化名為「羅」的懷孕婦女,控訴德州政府規定只有生命受到威脅時才可以墮胎,其律師向聯邦法院控告地方檢察官韋德,最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其爭議的焦點在於墮胎是否應該合法或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合法,應該由誰決定墮胎是否合法,以及道德和宗教應在政治方面扮演怎樣的角色;並引發了社會上對聯邦最高法院在憲法相關的判決中應使用何種法條的爭議。

1973年1月22日,聯邦最高法院以七比二表決通過判決,認為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為女性提供了基本的隱私權,故女性的墮胎權受憲法保護。但聯邦最高法院也在判決中指出,墮胎權不是絕對,需要將其與保護婦女健康和產前生命進行平衡。判決中將墮胎權列為「基本權利」,意謂著各地法院需根據最嚴格標準審議當地的墮胎法是否應繼續使用。

反墮胎團體一直爭取推翻判決。已故自由派大法官金斯伯格也對此案多有批評,認為該案基於隱私權的出發點並不完整,應將重點放在女性權利、性別平等、女性社會地位等方面;此外,她也認為該判決的限制性過強,反而扼殺了合法化墮胎的立法趨勢。

◆ 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 (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

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的背景,是2018年3月密西西比州通過了《胎齡法案》,禁止在懷孕15週後進行任何墮胎手術,除非是醫療緊急情況或嚴重胎兒異常等情況,但例外情況不包括強姦或亂倫。在法案通過的一天之內,該州僅存的墮胎診所傑克森女性健康組織(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對此提出告訴,質疑該法案的合憲性,指出是否所有在生存能力期之前對選擇性墮胎施加的禁令都是違憲的看法。

經過一系列的討論後,最終於2022年6月24日,美國最高法院以六比三推翻下級法院的《胎齡法案》違憲裁決。多數意見指出,墮胎不是一項憲法權利,此案推翻了「羅訴韋德案」和「計畫生育聯合會訴凱西案」,並且各州在規範墮胎方面應該有自由裁量權。

其中反對墮胎的意見,探討的是過去「羅訴韋德案」對於終止孕期法考察有限,說明在該案中對於法令的資料範圍是有誤的,所以並不能納入考慮;再來「羅訴韋德案」所設定的孕期三階段論以及意見書都是以科學的角度來思考,但有大法官指出科學的論證是會被持續推翻的,並不能一直依照原來的思考,而胎兒在孕期當中何時才被視為人,不能僅用三階段論描述整個過程;最後則是對於法律條文當中,文意的呈現方式,指的就是是憲法當中並沒有明確說明可以終止孕期條款,所以終止孕期的判定是否合法,最終交還給各州政府自行決定。(整理/Dal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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